一、事项名称: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
二、事项类型:行政确认
三、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21号令,235、240号令修订)第五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报关单位所属人员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予以核发证明。
(三)《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法人和企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2015年第46号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已经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有关业务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发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编码的新登记证(照)办理,海关不再验核未转换的旧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
(四)《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号)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第二十四条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文件材料以及下列任一文件材料,并交验原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五)《海关总署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纳入「多证合一」改革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4号)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海关不再核发《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多证合一」改革实施后,企业未选择「多证合一」方式提交申请的,仍可通过「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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